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盈誠企業社即 沈淇承 被告 黃耀緯
王姷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7
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揆諸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文義甚明,是修法後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不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不得再行自訴。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背信等罪嫌。其所指同一詐欺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已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本案件所提之自訴詐欺部分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而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所提自訴案件中所指被告所涉嫌詐欺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並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四、至自訴人於本件另外對被告提起背信罪嫌部分,自訴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自訴背信部分亦不合法。
五、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2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