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彥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警於110年4月14日9時55分許搜索
被告居處所扣得,其中1包(附表編號1)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110毒偵944卷第64頁),可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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