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於108年7月20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於108年7月21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意旨誤載為於108年10月19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3月8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
3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2592000號卷第15、17、3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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