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 黃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振發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