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 代理人 張天明 相對人 蔡江金 (即 蔡王香 之繼承人)
蔡琮琨 (即蔡王香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500元,並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請求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南地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