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 陳顗婷 相對人 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34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及各項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3,174元,並提出各項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6,177元(如附表費用計算書)。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相對人雖主張附表編號5「額外施作工項」費用5,000元部分,聲請人未證明係鑑定單位要求而支出,自非屬鑑定費用等語;惟查,該項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足堪證明確係鑑定單位要求聲請人為配合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九即26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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