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中平 相對人酒大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麗祝 相對人 李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酒大企業有限公司、沈麗祝、李嘉訓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麗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酒大企業有限公司、沈麗祝、李嘉訓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百分之二由被告沈麗祝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984元,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98即60,74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酒大企業有限公司、沈麗祝、李嘉訓連帶負擔【計算式:61,984元×98%=60,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2即1,240元由相對人沈麗祝負擔【計算式:61,984元×2%=1,240元】。從而,相對人酒大企業有限公司、沈麗祝、李嘉訓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84元;相對人沈麗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