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澤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澤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澤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澤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28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過失傷害││││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16日││││同年7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23│104年度調偵字第││查││2559號│17555號│18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84│105年度審交簡字││實││1673號│1號│第4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5年2月17日│105年5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84│同上││決││2521號│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02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7日(│105年7月11日│││││106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執│││執字第1529號│執字第4196號│字第11058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3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查││370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實││36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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