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95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甲○○與 邱愛涼 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乙○○住處時,因甲○○與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甲○○明知當時邱愛涼係站在乙○○住處的門口,且邱愛涼亦有用腳踹踢乙○○身體之動作。甲○○竟基於96年8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6年度營偵字第1140號被告乙○○誣告案件時,甲○○為使邱愛涼脫罪,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我們兄弟2人打架時,邱愛涼人站在金華路三段馬路對面路邊,我們打架時,邱愛涼並沒有接近乙○○,而且我們兄弟2人進屋時,邱愛涼並沒有在旁邊」云云,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甲○○於裁判確定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乙○○誣告案件審理中向該院具狀自白其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言係虛偽陳述,嗣乙○○誣告案件經上訴後,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案件之98年6月11日審理中,始自白證述其上開偵查所為證言係虛偽陳述。另乙○○上開誣告刑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63號卷第38頁、39頁、原審卷第13頁、17頁、18頁、本院卷第32頁、36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140號96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乙○○誣告案件審判筆錄、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乙○○誣告案件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463號卷第4頁至7頁、15頁至31頁、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自得為有罪之認定。
二、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及案外人邱愛涼、乙○○係在上開傷害行為在場見聞之人,而被告所為前揭證述事項,於邱愛涼告訴乙○○所涉上開誣告案件,實具有重要之關連,被告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足認具有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140號被告乙○○涉嫌誣告案件,亦即經起訴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被告乙○○涉嫌誣告案件之裁判前,即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表示其於偵查中係虛偽陳述之情,有本件被告97年11月7日之書面證詞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88至89頁背面),又被告復於乙○○誣告經上訴後,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案件之98年6月11日審理中,自白證述其上開偵查所為證言係虛偽陳述,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案件乃於98年7月16日判處被告乙○○無罪,由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卷證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犯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偵查結果,以使檢察官偵辦方向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妨害裁判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所涉偽證程度之嚴重性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之威信,足以減損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情節非輕,惟被告於上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是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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