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6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訟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裁46-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321、2330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938、194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訟雅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指稱異議人訟雅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民國97年7月22日9時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惟該機車平時只有異議人代表人夫婦在使用,裁決書所指違規地點不在異議人代表人夫婦上班、送貨路段或住家附近,當天該機車並未行經該處,亦無裁決書所指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 停賢俊 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執行路檢,距離秀朗路、成功路口大約30公尺,那時成功路2段是紅燈,伊看到1輛機車從成功路2段直行到該路與秀朗路3段的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駛入秀朗路,伊就吹哨子並揮動指揮棒,指示該機車停車受檢,但該機車還沒騎到伊身邊就忽然迴轉,迴轉時距離伊大約5公尺,迴轉後該車沒有停下來,直接右轉成功路走了,從該機車迴轉後到右轉成功路看不見為止,大概有10秒,伊沒有追上去,只記下車號,回去查車籍後開單告發,伊不認得該機車廠牌,也不記得該車顏色或有無特徵,駕駛人是一名約2、30歲的年輕男子,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日、同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代表人甲○○辯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時只有伊夫婦騎車上班或載貨使用,伊早上9點以後會從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騎車前往凌雲路3段工廠上班,沒有行經永和市○○路等語;而證人 周淑味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甲○○的太太,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時都是甲○○騎去上班或伊騎去送貨,偶而由伊小叔騎去凌雲路附近店家買東西,該車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伊早上開車送小孩上學後就到工廠,伊先生大約(早上)9點到10點之間才會來工廠上班,有時11、12點才來,公司裡的人就只有伊夫婦及小叔,伊小叔大約 小伊 4歲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共
6個(英文字、阿拉伯數字各3個),證人停賢俊在違規機車迴轉後右轉成功路之前,是否能在至少5公尺之距離外明確無誤記下該違規機車之車號,尚非無疑,且本件除證人停賢俊當場目視記下車號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停賢俊所目擊違規之機車車號確為「CLC-286」,況證人停賢俊已證稱當天見到之違規機車駕駛人係2、30歲之年輕男子,而異議人代表人甲○○、其妻周淑味分別於50年11月、00年00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該2人與甲○○之弟(即周淑味小叔)顯然均非證人停賢俊見到之違規機車駕駛人,尚難僅憑證人停賢俊之證述,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97年7月22日9時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成功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均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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