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依其與被害人丁○○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處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新闢聯外道路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乘客 蔡孟宸 、 黃首誠 、 黃懷立 、 蔡承學 ),沿雲林縣○○鎮○○里○○○○道路之缺口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施工、設有「道路封閉」標誌之路段,而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丙○○之車頭因而撞擊丁○○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左側,致①乘客蔡孟宸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創,經送醫後不治死亡;②丁○○受有頸部挫傷擦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③乘客黃首誠受有頭部損傷、臉部瘀傷等傷害;④乘客黃懷立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⑤乘客蔡承學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丙○○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首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核與己○○(蔡孟宸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四、五、八頁;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到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六至二十一頁)在卷可稽。被害人蔡孟宸因本案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及丁○○車道路權歸屬,據雲林縣政府函復原審略以○○○鎮○○里○○○○○路與新闢斗六聯絡道工程路口(按:即本案肇事路口)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是屬工程範圍之標示,同時表示本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及開放通車,並設有工區禁止通行之標誌,本工程係將原有農路拓寬,在施工期間工區內週邊之住戶及農民原本即依靠該原有農路進出及耕種,統包商基於該農路為既成道路提供住戶及農民出入使用,方自開工伊始在路緣保留較一車道寬度為窄小之缺口,以便原有住戶及耕種農機自行進出,並非全面開放車輛通行。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府工程字第0九九00一五八七五號函在卷可參。上開交交岔路口,固有號誌之設定,但尚未完成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六至十三頁)。丁○○所駕駛車道為「施工、設有『道路封閉』標誌」之路段,且相較於被告行駛車道,丁○○為「少線道」車。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之路況、視距皆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車頭撞擊丁○○駕駛車輛車身左側,致人死傷,其有過失至明。此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丁○○車輛行車道可以通行,則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設有「道路封閉」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嘉雲鑑九八0八一八字第0九八五八0四三二0號函文在卷可參。該鑑定意見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自屬可採,益徵被告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丁○○雖為肇事主因,然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蔡孟宸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丁○○、黃首誠、黃懷立、蔡承學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雖稱良好,然被告始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彌補其過失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犯後認錯後悔而受有教訓。被告於本案肇事程度較丁○○為輕,屬肇事次因,然車輛撞擊後,被告車頭幾乎全毀,丁○○車輛左側車身大面積凹陷,兩車均因此離開路面,可見撞擊力道之大,雖該丁○○駕駛路段有紐澤西護欄,被告直行不免有誤判右側應無來車之處,然其撞擊丁○○車身左側,應認被告於撞擊前已見丁○○駛入路口無疑,被告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接碰撞,堪信被告過失程度亦非輕微。本案事故造成一死四傷,被告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另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乙○○、己○○所述,被告肇事後均未有道歉之意,令其喪失愛兒倍感傷痛,對此,被告於庭訊中亦不能表示肯定有道歉之意,堪信被告對其所造成損害不甚在意,易科罰金之刑恐難培養被告對他人損失之尊重,及被告之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家屬請求加重其刑,因本件係由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禁止原則之規定,自不得加重上訴人即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已坦承大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四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已同意原諒被告犯行,及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信守對被害人之賠償,減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其與被害人丁○○等人所達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以啟自新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表一:
一、相對人(丙○○)同意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含強制險醫療費用及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不含強制險殘廢給付)。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前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附表二:
一、相對人(丙○○)同意給付聲請人己○○、乙○○(連帶債權)新台幣貳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表三:
一、相對人(丙○○)同意給付聲請人蔡承學、兼法定代理人戊○○、甲○○(連帶債權)新台幣肆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元,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前給付新台幣叁萬元。
附表四:
一、相對人(丙○○)同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前給付聲請人黃首誠新台幣貳萬元。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黃懷立新臺幣壹萬元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前再給付聲請人黃懷立叁萬元(均含強制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