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837號
原告 陳康
原告 陳宜瑄
7樓
原告 陳浡翃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北簡字第88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13分在本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030號執
行程序所載債權憑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56930號,原執行名義為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241
9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黃
碧娥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主文所示之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 黃碧娥 為
強制執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告對被繼承人為
執行,經常受執行法院通知,未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故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已
經原告提出相關執行事件之通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3947號執行事件,查閱相符,可以認定,故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
二、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適
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