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6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石克臺
被告宇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宇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258100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宇王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自應由其唯一董事暨股東即被告張宏宇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0年8月11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00013774號函、經濟部110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00115234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被告宇王公司、張宏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宇王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張宏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原告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1.41%(現為週年利率2.2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詎被告宇王公司僅償還本金89,463元及繳付至110年3月22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210,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宏宇為其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0,529元
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
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200,008元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
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