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韻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昭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關於恐嚇之時
間,應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
二、核被告王昭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
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