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上訴人 戴秀清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劉庭伃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上並建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二十年,審酌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以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系爭房屋屋況雖已老舊,惟經整修後,猶可供居住使用,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系爭地上權影響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未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不生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未敘及此,亦無理由不備可言,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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