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6
年1月間,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同行中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第3行中段「GR-5842號機車」應更正為「GR-5842號自小客車」。第4行前段「35分」應更正為「14分」。第6行末增「甲○○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趕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 洪健德 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
㈡證據㈠「甲○○」之後增「於警詢及偵查中」。㈣「照片」之後增「14張及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嗣接受本院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證,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被判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復犯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被查獲時酒測值甚高,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定與宣導,嚴重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追撞肇事,幸未造成傷亡,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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