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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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明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宗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與姐姐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被告尚有其他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被告陳明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附近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2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01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並有於112年9月1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3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