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吳文峯 (即被繼承人陳 崔萍 之繼承人)
吳品萱 (即被繼承人 陳崔萍 之繼承人)
吳柏霖 (即被繼承人陳崔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崔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崔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崔萍(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陳崔萍之權利義務,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陳崔萍於99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陳崔萍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陳崔萍至111年1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989元(含消費款7,669元、循環利息20元、其他費用3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7,669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陳崔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0.216.232.165)於111
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1年8月23日起為1.22%,加碼5.99%後,利息為7.21%),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崔萍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崔萍繳納利息至111年10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46,536元。依約陳崔萍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1%計算之利息。
㈢陳崔萍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崔萍之繼承人,
其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0號),依法應於陳崔萍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崔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向新北地院諮詢後,已將陳崔萍之勞退給付領出並運用了;而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希原告同意以分期方式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信用貸款債權計算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67頁)等件為證,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崔萍業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3人未拋棄繼承,而為陳崔萍之共同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陳崔萍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崔萍對原告之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尚無從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崔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4,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1信用卡7,989元7,669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小額信貸646,536元646,536元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1%計算之利息。合計654,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