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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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51號原告 林厚生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
萬4,83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10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891元(計算式:104,833+【104,833×0.05×{6+112/365}】≒137,89
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㈡另應於上開期日前具狀補充說明本件訴訟與所列前案間既均
含請求退休金,是否為同一事件(含理由)?併提出前開書狀及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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