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云祺
宋是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議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云祺、宋是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云祺與被告即告訴人宋是慶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0分許,均在臺北市○○區○○0號公園內,黃云祺因見宋是慶踹踢 陳采彤 所飼養之狗,遂上前爭論。黃云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情況下,公然對宋是慶辱罵稱:「幹你娘」、「人渣」、「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宋是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黃云祺、宋是慶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黃云祺以腳踢宋是慶之生殖器,及以辣椒水噴霧器噴灑宋是慶之臉部;宋是慶則出拳毆打黃云祺之前頸部,並以腳踢黃云祺,使黃云祺倒坐在公園長椅上。黃云祺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肘挫傷、前上胸壁近頸部擦傷、腹壁疼痛、右踝挫傷等傷害;宋是慶則受有右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手部擦傷、生殖器疼痛等傷害。案經黃云祺、宋是慶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黃云祺、宋是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黃云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黃云祺、宋是慶所涉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黃云祺、宋是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黃云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黃云祺、宋是慶具狀撤回對對方全部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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