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典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典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典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2/02/24」,應更正為「112/06/20」),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本案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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