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46號抗告人 亞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相對人 簡吟娥
簡吟倩 簡汶蕙 簡汶仰 共同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為准本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行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簡易型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停車位為處分或移轉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行為。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第87-88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係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372萬元擔保金後,禁止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停車位為處分或移轉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行為。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為禁止抗告人就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為處分或移轉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行為(見本院卷132頁),核屬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99年7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以9,12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供其興建信義國際集和住宅(下稱系爭大樓)。抗告人於102年8月1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07號存證信函促請伊依約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表示系爭大樓7樓樓地板未逾基隆路高架橋高度。伊即於102年9月3日委請律師函知抗告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詎抗告人竟諉稱伊所承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契約第七條之(四)所約定之範圍,命伊須補貼樓層價差,並於103年7月25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解除伊優先承買之權利。惟抗告人係違約在先,且就承買總價計算有誤,又命伊一次給付價金,亦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抗告人將原裁定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停車位為移轉登記。然惟恐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車位出售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求為命禁止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車位為處分、移轉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
五、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主文就本件假處分標的物有記載不明確之情,且原裁定附表一以「此戶面積佔有全棟建物面積之持分比例」作為假處分範圍之依據,將致範圍不明確,且有悖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另伊送交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案,亦因原裁定有上述不明確等事,致無法送件過戶。又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低,應以假處分標的物之市價為準。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六、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提出系爭契約、臺北成功郵局第807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抗告人公司函、開庭通知、登記謄本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27頁),復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車位變更為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核相對人除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外,對於假處分原因,衡諸抗告人倘將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增加他項權利於其上,將致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及停車位將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已為大致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違誤。
七、次查本件假處分為禁止抗告人就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及停車位為處分或移轉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行為,抗告人所受損害為暫時無法就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及停車位為處分、收益期間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又抗告人於103年2月21日以亞青103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所選購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並非系爭契約第七條之(四)所約定提供選購之範圍,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總價款為109,497,853元(見原法院卷第26-27頁)。是相對人倘依系爭函文指示,原應給付買賣價金為109,497,853元,而上述買賣價金係經抗告人加計價差後所核定之總價,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預期利益得以系爭函文所載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買賣價金109,497,853元計算,自有所據。嗣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解除一事孳生爭議,相對人並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因本件假處分計算遲延處分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最長不超過4年4月,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3,724,535元〔109,497,8535%(4+4/12)=23,724,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以此認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2,372萬元,自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回歸市價計算云云。然系爭契約有無合法解除乃本案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為實體判斷,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究。再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置喙。本件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承購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總價款為109,497,853元,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擔保金額應以市價或所舉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云云,並無足取。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不同,本件不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範圍,除附表三序號1至6之建物及附表四序號1至4之停車位外,尚包括該建物及停車位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原裁定附表一、二僅將上區段第402地號列為附表三序號1至6建物及附表四序號1至4停車位所坐落之基地,自屬有誤。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變更本件假處分標的範圍及確定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附表一、二部分變更為附表三、四,並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