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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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貞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7號,經原審法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少年楊○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其原應注意楊○翰為未成年人,其判斷力及控制能力均未臻成熟,依法為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之人,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與生活經驗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楊○翰使用騎乘,嗣楊○翰於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聲請書漏載「長春路」),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被害人楊○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併癱瘓、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傷害(少年楊○翰所涉過失致重傷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嗣被害人因常期臥床引發肺炎,於103年6月10日凌晨4時8分病逝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聲請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3年8月6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少年楊○翰之陳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沈沂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9月12日、102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等件為證。
且被告應注意楊○翰為未成年人,其判斷力及控制能力均未臻成熟,依法為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之人,又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與生活經驗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楊○翰使用騎乘,楊○翰復因騎駛上述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交付上述重型機車予楊○翰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未滿18歲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楊○翰使用騎乘,楊○翰復於上揭時地因騎駛上述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雖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因楊○翰判斷能力或操控能力不佳,而係被害人由外側車道往內切換車道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楊○翰之母,而楊○翰係於00年00月生,於102年7月
17日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為楊○翰打工方便仍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楊○翰使用,由楊○翰無照駕駛上開機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見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交易31卷〉第20頁背面、第5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翰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736號卷〈下稱他1736卷〉第52頁),並有楊○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1736卷第31頁)。嗣楊○翰於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楊○翰原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至80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使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至○○路0段000號前之方向限制線路段時往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而與被害人所騎駛之上述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據證人楊○翰證述無誤(見他1736卷第23至25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他1736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3頁),復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屬實,以103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少年楊○翰交付保護管束,有該裁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31第55頁)。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會103年1月1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31第29至32頁背面)。又被害人因此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併癱瘓、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手術後仍無意識及行為能力,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完全臥床,需人24小時照顧,嗣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入院治療,延至103年6月10日上午4時3分許,因惡體質(肺炎)不治死亡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月20診斷證明書共3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9月12日、同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患者死亡通知單1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他1736卷第6至7頁、第58頁至59頁、第66頁、原審交易31卷第24頁、第27頁)。是楊○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義務,被告既為楊○翰之母親,依法即應注意盡其教養監督未成年之子楊○翰之義務。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考領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稍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熟知之事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楊○翰未滿18歲尚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交付上開機車供楊○翰外出打工騎駛,被告對於楊○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無照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一事,有未盡其身為楊○翰母親之監督教養義務,顯有疏失。然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尚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苟過失之原因並非無照駕駛汽機車者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汽機車所有人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本件騎車肇事楊○翰之母親,雖有前述教養監督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得聽任無駕駛執照之子楊○翰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然非謂被告一有違反教養監督義務之疏失時,即應就其子楊○翰騎車肇事所造成之被害人 楊璧君 死亡之結果擔負刑責,仍應視被告之疏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論。揆諸上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可知,不得單憑被告同意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子楊○翰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即率認被告未盡教養監督子女義務之疏失與本件車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應根據其子楊○翰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例如:綜合本件車禍時之肇事車輛車種、駕駛人開車技術及車禍之發生原因等客觀之情狀),依憑經驗法則,事後審查本件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子楊○翰無駕駛執照而騎車之行為為斷。
㈢觀諸卷附楊○翰年籍資料表,楊○翰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
車禍發生之102年7月17日時,已16歲餘,其當時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他1736卷第31頁),參以被告直承其之所以將上述重型機車交付予楊○翰使用,係方便楊○翰騎駛上述機車打工以幫忙被告負擔家裡生活開銷等語(見原審交易卷31第20頁背面、第53頁),以及楊○翰於101年10月10日即有無照駕駛上述重型機車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紀錄,有交通罰緩查詢及繳納紀錄在卷可憑之情(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見楊○翰於肇事時,雖未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然依其當時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及發生事故前已長達8月以上時間均以機車代步外出打工等情綜合判斷,其應熟習重型機車性能,具備操控重型機車行進及處理一般道路通行之基本應變能力。又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楊○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為上述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認同(見原審交易卷31第32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因楊○翰操控重型機車能力不佳,或有何不諳於駕駛技術之原因,或係因道路上有何突發狀況,加上楊○翰因駕駛經驗不足,而無法採取適當應變措施所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肇因於楊○翰駕駛技術之欠缺或不足。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未必均會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因此,參酌前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被告對於交付重型機車予楊○翰使用而有未盡教養監督之舉,就楊○翰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而言,係屬偶然之事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經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交付重型機車予其子楊○翰之舉,核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交付重型機車予其未滿18歲之子楊○翰騎乘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致死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楊○翰曾因上開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遭舉發違規,以及尚未參與機車駕照考試對於交通規則可能並不熟悉,然被告在未確保楊○翰已對相關交通規則均瞭解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重型機車予楊○翰使用,終致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謂被告交付重型機車予楊○翰騎乘之舉,與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考領駕駛執照係政府為交通行政管理之便利而設,我國以最低年齡18歲作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門檻,亦係基於行政管理需要而訂定之統一年限,並非謂未滿18歲之人即缺乏機車操作、駕駛判斷能力或不瞭解交通規則。而楊○翰固有於101年10月10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使之違規情事,然此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尚有不同,且楊○翰自該違規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歷8月之期間,並無其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有前述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益見楊○翰並非智力、適應力、判斷力未臻成熟,或對交通安全規則毫無所悉,駕車易滋事故之人,尚不得僅以被告將機車交予未滿18歲之楊○翰使用一端,即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結果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5
2號)另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同一犯罪事實,請求併案審理。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已詳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依法無從審究,應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