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再抗告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吟娥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優先承買之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准其為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二萬元或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行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禁止再抗告人就如該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處分或移轉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原主張與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一九之一、四一九之二、四二二、四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再抗告人,供其興建信義國際集和住宅。嗣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即於同年九月三日表示優先承買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詎再抗告人竟諉稱伊承買之土地非系爭契約第七條之㈣約定範圍,命伊須補貼樓層價差,並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解除伊之優先承買權利,惟其解除不合法,伊得請求再抗告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恐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將之出售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嗣於抗告程序陳稱如第二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三序號1至6之建物及附表四序號1至4之停車位所坐落之基地,為台北市○○區○○段四○三之一、四○五之一、四一九、四二二之一地號之應有部分,附表一、二僅將上區段四○二地號土地列為坐落基地,相對人聲請變更本件假處分標的為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再抗告人公司函、開庭通知、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衡諸再抗告人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設定他項權利於其上,將致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次查本件假處分為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或移轉予第三人使用、收益,再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無法對之為處分、收益期間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又再抗告人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亞青一○三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應給付總價款一億零九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自得以之計算再抗告人之預期利益。故於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最長不超過四年四月及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台北地院以之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二千三百七十二萬元,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之解除是否合法,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將假處分標的變更如附表三、四所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可能所需之審理期間,及再抗告人依系爭函文要求相對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為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林金吾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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