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885號被告即具保人 邱顯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邱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被告即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