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藥錠捌顆(驗餘淨重貳點陸公克)、藍色藥錠柒顆(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德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黃色藥錠8顆(驗餘淨重2.60公克)、藍色藥錠7顆(驗餘淨重2.28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8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黃色藥錠8顆(總淨重2.6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藍色藥錠7顆(總淨重2.30公克,取樣
0.02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3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08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卷第2頁正反面),是扣案之黃色藥錠8顆、藍色藥錠7顆,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前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共0.04公克鑑驗,此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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