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婚後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灣,感情尚稱和睦,未料被告於89年因思鄉心切,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攜女返回韓國,95年開始原告每月給付被告與女兒生活費用,並曾前往韓國探視妻女6次,惟被告於97年7月左右截斷在韓通訊電話,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與女兒聯繫,迄今已逾1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月29日結婚,婚後在台與原告同住,惟
被告於89年返回韓國後,即未曾回台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於97年7月中斷通訊電話,迄今已逾1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
婚效力之一。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