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衡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5,806元,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13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受刑人應向被害人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5,806元,並應於102年2月28日前,給付被害人17,000元,餘款17,806元,應於102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另應加計利息1,000元,於102年4月30日前一併給付完畢。前開判決於102年3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102年5月3日止均未給付分文予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陳報已履行給付義務之單據,受刑人陳建衡亦未陳報給付情形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6日新北檢玉竹
102執緩138字第1112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02年5月3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本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本案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且依所附加之條件,受刑人原於102年
2月28日、同年4月30日分別給付第1、2期款項,然迄至同年5月3日均未給付分文,此有前開受刑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再依前開陳報狀所載,受刑人陳稱希望清償期限寬限90天云云,然迄至102年8月27日本院詢問受刑人前開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受刑人答覆其仍未支付分文,又稱尚須2、3個月始能給付等語一節,亦有本院受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歷時近半年,全然未履行緩刑所附加條件,且一再託詞未予給付,違反情節嚴重,實難認對受刑人已達惕勵之效,且難期受刑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未達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