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錦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錦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錦文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巧遇前女友 莊寶音 ,2人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倪錦文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莊寶音的胸部2拳,致莊寶音因而撞到牆壁,受有胸部瘀傷及背部壓痛等傷害。案經莊寶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莊寶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第21722號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6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