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上訴人 周武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周武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上訴人於遭警察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配合偵辦,足證上訴人已有懊悔之心,上訴人目前有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懇請體察上情,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認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上訴人乃因左手經常痠疼,為免影響工作,乃施用毒品抑制病痛而誤觸法網,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上訴人已有悔悟之心,足徵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給予上訴人贖罪及自新之機會云云,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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