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木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木生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木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2次犯酒後駕車之時間僅差距約4月,且其第二次酒駕時,前案早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其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理應清楚我國對酒後駕車絕對禁止之政策,仍再次酒後駕車;受刑人自陳沒有專長及應扶養之人,再犯酒駕僅是小酌,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回覆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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