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征收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643之4號、643之7號、643之9號、643之12號、643之13號、644之2號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竟占用作為東新街至克萊(原通用)電子公司之八米計畫道路用地,嗣經原告持續申請徵收,阻止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是被告雖無預算未辦理徵收,然其業以發出民國85年9月23日85基府工土字第079357號函(下稱系爭公函)應允買受,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73平方公尺,若以原告於81年8月間向被告○○○區段51之1地號土地之價金計算,則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共計3,806,000元等情,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3,80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未達成任何給付徵收補償金之協議,實則,系爭土地中,643之4號、643之9號、643之12號、643之13號、644之2號等5筆土地已形成既成道路,原告亦請求辦理徵收,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訴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確定,而643-7號土地屬供公眾通行多年而形成公有地役關係,惟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又土地未經公告徵收,即無補償費之請求權利,且補償費之發給,須經內政部核准,土地所有人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用作為八米計畫道路用地,且未辦理公告徵收,其中643之7號土地作為道路部分,面積有15平方公尺等事實,兩造均無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9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8日土丈字第9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5份及被告提出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因系爭公函而存在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爰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即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及40年台上字第1482號等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知政府係於公告徵收人民之土地後,為彌補被徵收人民之特別犧牲,才有補償費發放可言,反之,土地未經公告徵收前,並無補償費發放可言,又為辦理徵收相關事宜,則需有關機關籌措經費辦理。
(三)查系爭公函內容為:本市○○區○○街至克萊(原通用)電子公司之八米計畫道路用地,本府均未辦理征收,所請征○○○區○○段等土地,在該道路用地範圍內,俟本府爭取省府補助後辦理征收等語。觀諸系爭公函所用詞句及上下文,可知內容僅表達被告因經費不足之故,尚未辦理八米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須待省府補助後始能辦理徵收事宜,並無述及任何有關買賣系爭土地之用語。復參酌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及第516號等解釋之意旨及背景,益徵系爭公函之內容及目的,係在表達現行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制度,亦即需有關機關先配合籌措經費,始能辦理公告徵收土地,亦才有補償費之發放,反之,在未籌措充足經費前,則無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可言,更無補償費之發放,簡言之,系爭公函僅在闡述上開制度,確無發出任何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有進者,縱原告認自己有發出買賣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然買賣契約應由出賣人與買受人互相為內容合致之要約與承諾,且標的物及價金均屬必要之點,出賣人與買受人所為之要約與承諾就該二者應有合致之內容,惟本件被告在系爭公函中,並未表示任何買賣契約承諾之意思,業如上述,當然亦無任何合致之內容,更遑論就買賣契約價金該必要之點有任何承諾或合致內容,否則原告即不須主張以自身於81年8月間購買同區段51之1地號土地之價金為本件計算標準,從而既僅由原告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被告並未表示承諾之意思,且雙方就價金該必要之點亦無合致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顯無買賣契約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存在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806,000元,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