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依上引法文所示,足認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參照上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症狀,須常常請假休養或看病,致工作狀況不穩定而被公司扣薪,因聲請人漸漸無法負擔生活所需,只能不斷向銀行貸款,而分別積欠遠東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寶華銀行、萬泰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598,750元,而伊僅尚存有現金243,200元,聲請人已無力償付上開鉅額借款之本息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自稱其現有財產部分自稱有現金243,200元一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為此,本院乃分別於96年2月12日、同年4月4日傳訊聲請人,以調查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然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庭,致本院無法就其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聲請人財產有無構成破產財團之可能為審認。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破產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壹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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