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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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記載「丙○○所有之CFL-561號機車」,更正為「 楊勇義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甲○○到案後再自首上揭(1)之犯行,而被查獲」等語,補充為「甲○○到案後,於上揭(1)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並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並扣得甲○○所有供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鑰匙1支」。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及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始入伍服役,此有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在卷可參,亦即被告於行為時尚非現役軍人,參酌上開所述,應由本院依法審判,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被告涉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2)、(3)所示竊盜犯行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98年2月27日前往警局後,坦承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2)、(3)所示竊盜犯行,復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又證人戊○○於98年2月4日報案時,僅向警陳述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之事實,並未指出行為人之身分,故被告雖非自動投案,然其既於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之竊盜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犯罪所得非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之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通訊處:高雄左營郵政90239附15號信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98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吉祥大樓旁,以拾獲之機車鑰匙,隨機插入發動方式,竊取戊○○所有之GQW-389號機車,供己騎用,棄置在義一路2號前;(2)於民國98年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乙○○停放該處之XG3-470號機車,供己騎用,並將之棄置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旁巷內;(3)於民國98年2月13日凌晨
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旁巷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丙○○所有之CFL-561號機車。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揭(2)(3)犯行,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到案後再自首上揭(1)之犯行,而被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警詢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分論併罰。犯行(1)部分,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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