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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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王德蓓 被告 周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358萬7,535元債務,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經查被告原住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地址詳卷),於107年3月5日經遷至上址所轄之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迄今,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並未居住在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5,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8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0416號函可參。是被告在中華民國之住所不明,復查無其居所之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新北勢汐止區住所視為其住所。從而,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伊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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