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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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緞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訴字第3696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參照該條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並陳稱:「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6號涉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事件」等語,已表明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意思,是上訴人顯係誤為抗告,應視為其所提「抗告」係提起第二審上訴。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11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65頁),是上訴人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11年8月8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復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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