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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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告 陳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⑺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同法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㈠關於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 張明文 、 郭麗珍 、 王瑞邦 、 殷家婷 、 李承志 、 杜唯碩 、 蔡宜蓁 、 許淑華 、 黃金宏 、 林淑玲 、 陳秀華 、 邱漢強 、 陳玉綸 、 曹信文 、 鄭建信 、 李易璁 、 張紹禕 、 蔡惠芬 、 李雅菁 、 王雅萍 、 黃國政 、 蔡鈞偉 (下稱被告張明文等22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非財產損害及4000元財產損害,合計共110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張明文等2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就與本件起訴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損害額對於被告 張文明 22人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起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中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張明文等2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經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附此敘明。)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6號再審判決附卷可佐。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張明文等22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相違背。即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張明文等2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7款不合法情事,故有命原告補正及說明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李宗翰 與被告張明文22人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無非以被告李宗翰為被告張明文22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指導、造意人為據。惟承前述,原告前對被告張明文等22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之訴,既經另案以被告張明文22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於行為人經判決確定無侵權行為責任前提,所謂「指導、造意人」,顯欠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由。即原告對被告李宗翰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法律顯無理由情事,故有命原告補正及說明之必要其訴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