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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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告 陳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⑺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同法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㈠關於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 張明文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 (下稱被告張明文等22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非財產損害及4000元財產損害,合計共110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張明文等2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就與本件起訴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損害額對於被告 張文明 22人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起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中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張明文等2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經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附此敘明。)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6號再審判決附卷可佐。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張明文等22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相違背。即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張明文等2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7款不合法情事,故有命原告補正及說明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李宗翰 與被告張明文22人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無非以被告李宗翰為被告張明文22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指導、造意人為據。惟承前述,原告前對被告張明文等22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之訴,既經另案以被告張明文22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於行為人經判決確定無侵權行為責任前提,所謂「指導、造意人」,顯欠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由。即原告對被告李宗翰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法律顯無理由情事,故有命原告補正及說明之必要其訴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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