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陳昱元 被告 林晏
楊惠欽 戴見草 孫國禎 孫奇芳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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