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珮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479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776元,及其中15萬8350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部分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另依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信用貸款契約非現金卡亦非信用卡,依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聲明事項第1條第2項載明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與現金卡係由持卡人持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及支付款項,並在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者不同,既非現金卡,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至一般之信用貸款利率並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始無請求權。查相對人係向異議人申辦信用貸款,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載明:「…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有該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與現金卡係由持卡人持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及支付款項,並在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者不同,既非現金卡,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裁定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前揭部分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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