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崔紅月 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並於104年
4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4年4月28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異議人新臺幣203,96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多次連繫,相對人均未回電或出面繳納積欠款項,而相對人雖因案入監服刑,但相對人尚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75號執行案件分配款餘額之財產可供異議人受償,相對人就前開分配款餘額並可委託親友利用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取得,進而隱匿財產,致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若有還款意願,自得委託代理人與異議人聯繫或協商,實無拒不出面之理,顯見相對人欲就此隱匿,故異議人若不即時施以假扣押,將來恐無從追索,異議人之債權顯有日後恐難實現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僅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釋明,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因提出之證據須法院能即時調查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則無裁定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主張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有新臺幣203,968元及利息之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並提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係以相對人對其電話通知置之不理,且相對人雖因案入監服刑,然相對人若有還款意願,仍可委託代理人與異議人聯繫或協商,顯見相對人欲就此隱匿云云,但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即因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列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電話通知相對人清償信用卡帳款,則係於103年11月6日起連絡,亦有信用卡聯絡紀錄附卷可佐,實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有逃匿之情,且縱認相對人於異議人請求償還債務後,仍置之不理之情事屬實,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因此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況且,異議人又未能提出此部分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見異議人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則法院即應將其假扣押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