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法將服勞役之訴外人 陳仲育 與服徒刑之原告分別監禁執行,且所設置監所工場之廁所牌係以壓克力材質製作而非紙質製作,均有所缺失,致其於民國
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遭陳仲育持廁所牌毆打成傷,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60萬元等語。查依原告上開起訴狀所陳情節,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則應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又依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東縣東河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