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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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08、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李立森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並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定刑期至10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惟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日。
(二)李立森④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與前揭(一)部分之殘刑接續執行,迄至103年2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李立森⑴前於87年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⑵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88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於88年9至11月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0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
⑷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於93、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1月4日以93年度易字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易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三、詎李立森仍未戒絕毒癮,於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身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身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年8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李立森於103年8月5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5月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竹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45分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3月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10299號);被告李立森於103年10月16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竹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雖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
000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堪信被告於103年8月5日下午5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函文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2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