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訪榮 被告 邱文雄
懿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陳紫英 (大陸地區人民,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世美 羅少華 羅世圓 曾媛華 曾翠華 曾定華 曾楚華 曾祥駿 劉惠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文雄、 劉懿萱 、陳紫英、羅世美、羅少華、羅世圓、曾媛華、曾翠華、曾定華、曾楚華、曾祥駿、劉惠明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 張黃秋妹 所遺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黃秋妹所遺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陳紫英、羅世美、羅少華、羅世圓、曾媛華、曾翠華、曾楚華、曾祥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參、本件原告邱正雄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或被告中之任一人,未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三、被告應依持分比例償還原告前已代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所滋生費用等。嗣於民國10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應繼分比例將原物分割並分配於各該繼承人。2.被告應依持分比例償還原告前已代墊辦理該筆遺產繼承登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39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未列繼承人陳紫英為被告,於
103年6月18日追加陳紫英為被告。經核其追加陳紫英為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黃秋妹所有,被繼承人張黃秋妹於73年3月8日死亡,迄今已逾30年,因繼承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系爭土地至今未完成繼承登記。然原告於102年4月初,因收到地價稅單而心生處理系爭土地之想法,故即著手撰寫繼承系統表及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惟於處理系爭土地過程中,除被告邱文雄、劉懿萱
2人外,其餘被告皆表示願意放棄繼承,因此即與被告邱文雄、劉懿萱進行協商。嗣後原告陸續與其他繼承人完成簽訂分割協議書,並與被告邱文雄達成以50萬簽訂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惟被告邱文雄嗣後不願簽署該分割協議書,亦不願再為協商。然原告既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則被告等人應依該分割協議內容履行,並聲明:被告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因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及完成繼承登記,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應繼分比例將原物分割於各繼承人,併請求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先前代墊之費用計52,39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就被告劉懿萱表示其支出系爭土地103年地價稅8,574元部分不爭執。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媛華、曾翠華、曾定華、曾楚華、曾祥駿之答辯﹕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完成,尚不發生協議分割之效果;且其等提供印鑑證明及簽署之書面至多僅係同意處理該筆土地俾使土地能有善用價值而已。
二、被告邱文雄、劉懿萱、劉惠明之答辯:原告無法證明全體繼承人皆有所謂由兩位舅舅(即原告邱正雄及被告邱文雄)來繼承之口頭協議。關於分割方法,請法院依職權裁判,可以同意變價分割。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支出稅捐等費用共52,398元;另被告劉懿萱亦曾支出系爭土地103年地價稅8,574元。此外,被告劉懿萱表示其並未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分割之內容。
三、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
5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
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依職權函查訴外人 張武雄 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張武雄與被告陳紫英之結婚登記資料、被告陳紫英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訴外人張武雄為被繼承人張黃秋妹之子,訴外人張武雄與被告陳紫英於92年9月23日結婚,惟訴外人張武雄於102年4月18日死亡,另被告陳紫英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紫英於101年8月11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我國。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告陳紫英目前仍為被繼承人張黃秋妹之合法繼承人。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陸續與其他繼承人完成簽訂分割協議書及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口頭買賣契約之內容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陳紫英為被繼承人張黃秋妹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18日始追加陳紫英為被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19日開庭時陳稱﹕張武雄我們很久沒有聯絡,所以我們對於陳紫英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可知原告並未與被告陳紫英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分割協議,則不論原告是否有與除被告陳紫英以外之其他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此部分被告曾媛華、曾翠華、曾定華、曾楚華、曾祥駿、邱文雄、劉懿萱、劉惠明均予爭執),由原告未曾與被告陳紫英協商乙節,即可認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口頭買賣契約之內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繼承人張黃秋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黃秋妹於73年3月8日死亡,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張黃秋妹之繼承人,惟因繼承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及完成繼承登記等,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張黃秋妹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繼承及分割範圍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自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黃秋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黃秋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黃秋妹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與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秋妹所遺之上開土地,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分割方法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4平方公尺,若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則各繼承人至多分得1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繼濟效用,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變賣分割沒有意見,被告邱文雄、劉懿萱、劉惠明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可以同意變賣分割,被告曾定華則表示對於分割方式不表示意見,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較為妥適。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
⒊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查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戶籍謄本、相關證明文件規費共計52,39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在卷為憑,且被告等亦不爭執;另被告劉懿萱亦已繳納103年地價稅8,574元,此亦有被告劉懿萱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為憑,復為原告及被告等不爭執,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及被告劉懿萱已繳納之上開費用,核係遺產費用,自應以遺產為清償,並由上開變賣遺產所得價金中扣除之。變賣所得價金扣除上開遺產費用後,其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黃秋妹遺產┌───┬─────────┬─────────────┐│││││編號│財產名稱│分割方法│├───┼─────────┼─────────────┤│1│苗栗縣○○鎮○○段│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原告│││四小段第1172-1地號│邱正雄代墊52,398元及被告劉│││土地│懿萱代墊8,574元後,其餘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姓名│應繼分│├──────┼────────────────────┤│邱正雄│六分之一│├──────┼────────────────────┤│邱文雄│六分之一│├──────┼────────────────────┤│劉懿萱│十二分之一│├──────┼────────────────────┤│陳紫英│六分之一│├──────┼────────────────────┤│羅世美│十八分之一│├──────┼────────────────────┤│羅少華│十八分之一│├──────┼────────────────────┤│羅世圓│十八分之一│├──────┼────────────────────┤│曾媛華│三十分之一│├──────┼────────────────────┤│曾翠華│三十分之一│├──────┼────────────────────┤│曾定華│三十分之一│├──────┼────────────────────┤│曾楚華│三十分之一│├──────┼────────────────────┤│曾祥駿│三十分之一│├──────┼────────────────────┤│劉惠明│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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