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捷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說明「被告劉宇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經測試平衡動作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且其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程中,亦因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已受酒精作用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追撞前車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3875號被告 劉宇捷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黃奕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宇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奕翔於警詢時指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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