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邦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44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基邦(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景賢南一路與景賢九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顏蔡素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景賢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右下肢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7年8月22日成立調解,上開調解結果復由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9月3日准予核定,且該調解書載明「雙方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且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旨,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7年度民調字第935號調解書可查(見偵卷第47頁),可認告訴人於調解時,已同意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包含尚未提起告訴者,日後不提起告訴,及若已提起刑事告訴者,同意撤回告訴之意(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揭意旨,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視為於107年8月22日成立調解時,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提起本件公訴,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且經確認本件檢察官並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6
9條規定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1日中檢宏篤107偵27344字第1079107564號函可參(見交訴卷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及同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