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4時30許經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條文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
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前,法院應依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仍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規定之要件不符時,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南投地院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61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89年7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0年2月2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90年4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因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雖此期間其有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罪科刑之情形,然按上說明,本案仍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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