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金亦玫 被告 褚光遠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述均屬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送達處所是否為被告之住址不明,復未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難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適法表明上述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補正仍不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