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張仕享 律師即辯護人被告 鄧基紘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鄧基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陳俊宏 一次、 張博鴻 二次、 張智偉 三次、 黃國雄 一次,合計七次,另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 張仲偉 一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俊宏、張博鴻、張智偉、黃國雄、張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條件,且因本件共販賣七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來若均認定成立犯罪,刑期應不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茲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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