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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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黃卉蓁 被告宇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威龍 被告 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宇強食品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邱麗香給付1,077,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則免除清償責任。故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77,951元,應繳裁判費11,692元,本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0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1,192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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