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楊正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雨杰 、 周圳龍 、 賴丞儀 、 余保鋒 、 黃家慶 、 何元豪 及後3人之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僅載「被告周雨杰、法定代理人周圳龍、賴丞儀、被告余保鋒、黃家慶、何元豪及以上法定代理人等」,未載被告余保鋒、黃家慶、何元豪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上開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俞婷